第一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历史渊源[14]

站在人类历史发展的洪流中,纵览近现代的权利发展史,人们通常将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作为一个极为关键和重要的历史事件来看待。自由大宪章(拉丁语原文是Magna Carta Libertatum,英语通行翻译为The Great Charter of the Liberties)是英格兰国王约翰(John,King of England,1166—1216)最初于1215年6月15日在温莎附近的兰尼米德(Runnymede)订立的拉丁文形式的政治性授权文件。自由大宪章1225年首次成为法律,1297年的版本至今仍然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有效法律。 《大宪章》(Magna Carta)是英国宪法的发源点,它被广泛认为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肇始者,是英国议会形成的驱动器,被后世誉为“英格兰自由的奠基石”。在这份对人类历史影响深远的法律文件中,英格兰新兴的贵族与国王通过签订“根本契约”的形式明文宣示: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第1条)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第21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39条)[15]历史学家通常认为自由大宪章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第39条,它衍生了人身保护的概念——任何人若非经法院之审判不应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自由大宪章的核心理念是限制王权和保护权利,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自由大宪章还通过被称为“安全条款”的第61条之规定,组建了一个由25名贵族组成的委员会,赋予该委员会监督、确保约翰国王遵守大宪章的权力。自由大宪章的精神奠定了英国宪制的基础,英国伊丽莎白时代和詹姆士时代伟大的大律师、大法官和政治家爱德华·柯克(Sir Edward Coke,1552—1634)甚至认为英国国会和法治全部出自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深刻影响到了启蒙时代诸如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也成为北美殖民地人民反抗英帝国残暴统治的精神和制度力量。在1215年《自由大宪章》之后漫长的英国宪法的发展历程中,英国国会先后制定了《权利请愿书》(1628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等一系列推动英国宪法发展且闪耀历史光辉的伟大的法律文件。古老的欧洲正是在这些以宣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著称的立宪运动中,逐步走入了一个“权利的时代”和一个“革命的时代”。

17世纪30年代的英国近代的斯图亚特王朝(House of Stuart)时期,英国国王查理一世为了应付和镇压苏格兰人民起义而筹措军费,他于1640年被迫重新召开议会。而英国国会重新召开这一年,因为其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历史上的重要性,许多历史学家将1640年视为世界近代史的开端。是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议员在国会组成了主张限制王权的“反对派”。由此,议会成为英国新旧政治力量角逐国家统治权力的重要场所,限制王权的“议会派”和尊重王权的“保王党”之间的矛盾和斗争成为近代英国历史早期最为重要的特征。和平的政治角逐最终演化为1642年至1651年英国议会派与保王党之间的一系列武装冲突,史称英国内战(English Civil War)。由于其特殊的宗教背景,英国内战又被称为清教徒革命(Puritan Revolution)。正如世界近代史读者所熟悉的那样,英国内战以国王查理一世于1649年被处决而结束,其后伴随着1653年克伦威尔(Oliver Cromwell)就任英国护国公,对英国实行所谓军政统治。然而,王朝复辟也随着克伦威尔的死亡而上演,1660年查理二世返回伦敦“登基”,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成功。在世界近代史的大潮下,复辟后的斯图亚特王朝“二世而亡”——1688年英国国会中信奉新教的辉格党(Whig)和托利党(Tories)联合“起义”,通过和平的方式将信奉旧教的詹姆斯二世国王(King James II of England)罢黜,史称“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

为了回应和思考英国近代政治和法律制度上的变革,著名思想家和法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思考政府正当性问题最为杰出的代表。洛克在这一问题上的学术进路起点在于通过定义国家存在的目的来寻找限制政府权力和政治权威的基础。洛克在他杰出的代表作《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Civil Government)[16]中将政府的功能类比于一个法律上的信托(Trust),政府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的方式而存在,社会共同体仅仅向法律上的信托那样将统治权委托给了政府。正如信托存在目的是保护委托人,政府就如受托人(Trustee)一样,它的唯一目的在于保护政治社会中共同体成员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洛克将这种政府存在的目的称为一种信托目的(Trust Purpose)。[17]

正如洛克在《政府论》上篇中对《圣经》的阐发,他通过论理(Argumentation)的方式反驳了斯图亚特王朝旧派理论家罗伯特·菲尔麦勋爵(Sir Robert Filmer,1588—1653)“君权神授”理论下的“君主制”政府的正当性。在罗伯特·菲尔麦勋爵的理论模式下,统治和治理者的权威的终极来源是上帝,统治者是神在世俗社会的代表,臣民必须像服从上帝的意志一样听命于统治者的安排。洛克通过社会契约理论的分析认为任何政府都无法通过诉诸国王神权(jure divino)来证明国王的统治本身就是合理的。洛克反思的问题是“政府是怎样开始的、政府是如何被正当化的”。如果君主制政府没有履行它的信托目的(Trust Purpose),根据信托法下的法治原则,委托人将有权利与另外一个受托人缔结新的信托契约(trust agreement/pactum subiectionis),按照洛克的思想,这正是光荣革命发生的一个合理的解释——斯图亚特王朝通过对人民的压迫已经违反了国家存在的“信托目的”(保护人的自然权利),所以“受托人”已经使得“委托人”可以与一个新的“受托人”缔结新的信托契约。光荣革命的发生就正好说明了这个道理。斯图亚特王朝最后一位国王詹姆斯二世的暴政和专制使得英格兰人民重新拥有了一次与新的“受托人”缔结契约的机会——人民将英格兰王位委托给了一个新的荷兰籍君主威廉三世和玛丽二世(William III and Mary II)。而新的英国君主发布了“权利宣言”,明文宣示人民应享有的“真正的、古老的、不容置疑的权利”,根据信托目的理论,这样的国家和政府的存在就是正当的。

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源于拉丁文“jus natural”。所谓的“自然权利”有多维的含义,但就其法哲学上的意义来看,它是指一个自然人个体能够成为人类的自然而然的、共生共存的最基本的权利。法国新托马斯主义神学家将这种权利称为“人之为人的权利”(rights of the human person as such)。这种自然权利所涵盖的范围包括生存权、自由权、追求一个理性和道德人类生活的权利。[18]在启蒙运动时期,几乎所有关于“自然权利”的探讨都试图将这些根本性的权利设想为一种没有国家(Stateless)的社会中个人所拥有的权利,由此,自然权利脱离主权国家对一个人生命、财产的限制。现代哲学家试图洞穿人类的本质属性来把那些对于人类生活具有本质重要性的道德转换或者翻译成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在这个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南非的加尔文教哲学家H.G.Stoker(1899—1993),Stoker的哲学前提是“人性无恶”。在他看来,即使圣经中有关于人类从伊甸园堕落的记载,但是人类在本质上(nature of the homo sapiens)都是没有受到影响的。借用康德“物自体”的概念,Stoker认为人权与人类的本质属性相关,是人之所以为人(human person an sich)所拥有的权利,作为“物自体”的人应该消除罪恶和那些令人堕落的影响。基于这种方法,Stoker得出结论:每个人都拥有所谓的“本体权利”(ontic right)来达到人在生命世界的真实自我。由此,Stoker反对任何可能限制或者阻止“本体权利”实现的法律或者社会制度。自然权利的理论事实上立足于人自身所认识和感受到的人类的本性和根本特性。洛克的理论其实也是假设所有的人类都是平等的,这些拥有自然权利的人类就会实现他们自由意志的自我实现,当然这些的自我实现与生命、自由、财产上的权利相关。

事实上,自由和权利需要处理政府公权力的干涉,在这一点上“自然权利”并不能自动地实现。从人类学或者宗教学的角度来看待人权的本质其实在现实世界并没有击中问题的要害——这里面最重要的问题还在于如何在一种“公民的自由权利和国家的政治权力”的结构框架下认识人权究竟是什么。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类的任何一分子都拥有自然权利”这样的结论还需要在“国家—公民”的框架下继续被充实和扩大。

自然权利理论家们其实在对人权的认识上也存在不同。比如洛克认为当个人通过社会契约进入一个政治社会中时,任何个人都还保留着他们原有的那些自然权利,如何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呢,其义务主体就是政府,也就是说洛克认为政府有义务来保障公民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当法哲学家忠实于人类所拥有自然权利的目的之时,政治学家却是在一个既定的政治结构中去定义公民所具有的权利和自由。无论如何,任何人对于政府与人权的理解都会受制于他/她是如何在一个不同的宪法结构下进行研究。事实上,学术史上有更多超越政治结构的权利研究。

法国思想家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所定义的自然权利则指个人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生命、自由和平等等权利。这些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一如我们所能观察到的,在社会共同体下被转化为公民权、平等权和财产权。[19]而在17世纪和18世纪的法哲学家那里,人们关于“自然权利”却产生了除洛克外的诸如霍布斯、伏尔泰、孟德斯鸠、托马斯·潘恩等不同的版本和阐释系统。例如,德国启蒙哲学家克里斯蒂安·沃尔夫(Christian Wolff,1679—1754)就认为人人都拥有自然权利,同时这些自然权利应该增益人性的完善,诸如人人都有生命安全权、人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20]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不仅指出人人都拥有基本性的权利,而且拥有一些与这些基本权利相关联的“附属权利”,这些附属权利包括个人安全、个人自由和私人所有权。[21]著名法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将人类所拥有的根本性权利称为“本质自由”(innere Freiheit),这种本质自由与道德领域的最高的“定言令式”或“绝对命令”(Kategorischer Imperativ)相关联却又相对独立,亦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去做他们想做的事,而这种自由也允许他人以同样的方式来实现。德国哲学家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1762—1814)则与克里斯蒂安·沃尔夫有着相似的理解,他将人类所拥有的最根本权利视为一种人类可以依据理性来自由行为的权利。至于为何要依据理性行为,费希特认为人人都承担着遵守理性规则的道德义务。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人权概念在世界近代史的早期侧重于我们后来所熟知的被称为“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的内涵。这种以自由权为核心的人权概念被认为是可以精确把握和通过法律制度实施的权利,其法哲学上的基础都脱离不了“自然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基础的人权观在19世纪的法学实证主义兴起之后渐渐失去了它在启蒙时期的光环。如果对“自然权利”理论下的“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做一个大概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法学上的结论。[22]

第一,“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的适用主体被严格地限定在公民个人。换言之,自由权的本质是一种个人自由不受阻碍地开展,在此理念下,公民的概念是一个个体概念。

第二,“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从权利属性上看被归结为一种“防御权”(Abwehrrechte),自由权的核心是指公民个人拥有防御和抵御政治权力干涉的自由。

第三,“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所对应的国家义务在于“不干涉”和“不作为”义务,国家和政府应该尽可能最低限度地干涉公民的个人生活,而不是说,国家和政府允许公民个人去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